日本海龟的下场!

中国人民防倭抗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百年复兴大业的顺利进行、防止日本再次成为危害世界和平的军国主义国家、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切实地保证我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中国再次成为大东亚“共荣”的牺牲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防倭抗日的历史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旨在规范协调我国国民在防倭抗日中的一切行为。
第三条 任何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都要遵照执行本法之规定。热烈欢迎海外侨胞,友邦友人加入中国人民的防倭抗日队伍。
第四条 所有的防倭抗日言行都要遵守国家的相关法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防倭抗日之名,图谋个人私利。
第五条 一切合法的,爱国的防倭抗日言行都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关于日本
第六条 日本是中国一衣带血的邻邦,所有支持日本再次成为野心勃勃的军国主义国家的个人、团体、右翼组织、恐怖组织、无赖国家等都是中国人民的公敌。
第七条 所有支持中国人民防倭抗日正义事业的个人、团体、组织、民族、地区、国家都是中国人民的朋友(包括能正确对待本国侵略历史的,具有正义感的,责任心的日本国民)。中国人民也将一如既往的支持他们的正义事业。
第八条 日本政府是一个不能正确对待本国侵略历史,并且至今漠视中国及亚洲人民的民族尊严的无赖政府,号召全体中国国民不忘国耻,以防倭抗日为已任,团结一致,抵制日本,振兴中华。
第三章  细则
第九条 每年的9月3日为中国的抗战纪念日。
第十条 每年的9月18日为国耻日。该日国家要降半旗,各地要举行纪念活动,所有的船舶、车辆等有条件鸣笛的要鸣笛5分钟。
第十一条   7月7日等所有关于抗战具有纪念意义的日子,都要举行纪念活动,进行抗日战史宣传,教肓下一代。
第十二条   国家对于尚健在的抗日战士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国家津贴。
第十三条   由国家负责整理编著一部抗日战争史,作为中小学生的必读教材。
第十四条   建立抗日战争英雄纪念碑,供国人万代景仰。
第十五条   建立汉奸耻辱柱,供国人万代唾弃。对于尚存的汉奸走狗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要自觉抵制日货。对于日货要主张拿来主义,不主张买来主义。主张消化吸收,不主张盲目崇拜。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要一致声讨日本政府官员参拜靖国神社的丑恶行为。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要一致反对日本右翼的反华辱华言论。对于日本美化侵略的卑劣行径要坚决给予批判揭露。
第十九条   钓鱼岛是中国的神圣领土。全国人民对于日本强占钓岛的强盗行为要进行坚决的抗争。民间的保钓组织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对于日本在台湾问题上的暧昧态度要由政府出面在国际上予以揭露。全国人民要大力支持政府为统一台湾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民及中国境内的一切团体组织不得为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行为辩护,不得为日本美化侵略。不得盗用公正、理智等借口为日本突破和平宪法张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抵制日货者不得讥笑,打压。任何人都不得以经济利益为借口变相地为日本经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国民一律不得出卖民族尊严(日企工作人员要尤为谨慎),不得在公开场合宣讲哈日媚日言论。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为非作歹的日本人,司法机关要依照中国法律予以严惩。
第二十五条  对于马立诚之流提出的哈日媚日的汉奸新思维,全体国人要自觉抵制并批判之。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悬挂日本国旗及军旗,否则,任何人都有焚毁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日本文化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警惕其文化对国人的腐蚀。
第二十八条  所有在日华人都要不遗余力的宣扬中国传统文化,同化日人,以便去其兽性。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防倭抗日战线上作出突出贡献的国人,由国家在抗战纪念日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对于破坏防倭抗日战线的汉奸走狗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切恶意攻击爱国反日网站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媒体要大力进行抗日防倭的相关宣传。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证据确凿,罪恶昭彰的汉奸走狗,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可交由民间抗日组织在街头巷尾或山乡村落以各种手段自由公开处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支持民间受害者对日索赔的正义行动。将视情恢愎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公民在任何场合听到日本国歌都要相应的高唱抗日爱国歌曲。
第三十六条  每年的12月为南京大屠杀纪念月。各影剧院,电视台要播放相关影视片。各地从12月日起开展收集、展览日军侵华罪证活动,时间为一月。当月中止一切对日的政治、经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所有为日本美化侵略历史、歪曲侵略事实、崇尚日人靡烂生活方式与腐朽文化、为日本侵占钓岛及其他中国领土和友邦领土、为日本暗中支持台独寻求法理依据的中国人一律视为汉奸,以卖国求荣通敌汉奸罪论处。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防倭抗日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2004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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