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才计划详细内容--摘自香港入境处

本 网 页 旨 在 提 供 有 关 输 入 内 地 专 业 人 才 计 划 ( 下 称 「 本 计 划 」 ) 的 资 料 , 并 无 法 律 约 束 力 。 入 境 事 务 处 或 会 因 应 情 况 的 改 变 , 无 需 事 前 通 知 而 修 订 其 内 容 。 有 意 根 据 本 计 划 申 请 输 入 内 地 专 业 人 才 的 人 士 , 可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查 询 最 新 的 资 料 。
本 计 划 旨 在 吸 引 一 些 具 有 认 可 资 历 的 内 地 专 业 人 士 来 港 工 作 , 以 满 足 本 港 人 才 的 需 要 , 提 高 香 港 在 国 际 市 场 的 竞 争 力 。 这 些 内 地 专 业 人 士 必 须 拥 有 本 港 缺 乏 或 无 法 即 时 提 供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 输 入 的 专 业 人 士 必 须 能 为 本 地 企 业 的 日 常 运 作 及 有 关 的 行 业 作 出 贡 献 , 以 促 进 香 港 的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本 计 划 输 入 内 地 专 业 人 士 ( 下 称 「 受 聘 人 」 ) 的 申 请 必 须 由 雇 主 提 出 , 而 有 关 的 雇 主 必 须 是 在 香 港 注 册 的 公 司 。 由 受 聘 人 直 接 递 交 的 申 请 , 恕 不 受 理 。 雇 主 及 受 聘 人 须 填 写 入 境 事 务 处 提 供 的 订 明 表 格 [ ID(C)941 (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941 ( 英 文 版 本 ) ]
本 计 划 不 设 上 限 或 配 额 , 输 入 的 专 业 人 士 数 目 会 因 应 市 场 需 要 自 行 调 节 。 本 计 划 只 开 放 给 指 定 的 行 业 , 初 期 只 会 引 入 从 事 资 讯 科 技 及 金 融 服 务 的 专 业 人 士 。
申 请 资 格
香 港 雇 主
雇 用 公 司 须 证 明 输 入 的 内 地 专 业 人 士 是 为 配 合 公 司 的 运 作 需 要 , 以 促 进 公 司 的 业 务 发 展 和 竞 争 力 。
受 聘 人
受 聘 人 应 有 良 好 的 教 育 背 景 , 一 般 而 言 , 应 持 有 相 关 行 业 的 学 士 学 位 。 如 申 请 人 拥 有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 并 能 提 供 文 件 证 明 相 关 的 专 业 才 能 和 / 或 有 关 的 经 验 和 成 就 , 亦 可 作 出 申 请 。
聘 用
受 聘 人 须 确 实 获 得 本 地 公 司 / 机 构 聘 用 , 并 获 提 供 与 现 行 专 业 人 士 市 值 大 致 相 若 的 薪 酬 福 利 条 件 , 包 括 薪 金 、 住 宿 地 方 、 医 疗 及 其 他 附 带 福 利 , 其 申 请 才 会 获 得 考 虑 。 受 聘 人 应 受 雇 於 与 其 学 历 和 专 业 能 力 相 关 的 职 位 , 而 工 作 的 性 质 必 须 属 於 本 计 划 指 定 的 行 业 。
所 有 申 请 均 由 入 境 事 务 处 负 责 处 理 及 审 批 。 审 批 工 作 一 般 可 於 收 妥 所 有 必 需 的 文 件 後 四 周 内 完 成 。 如 欠 缺 任 何 必 需 的 文 件 , 将 会 延 迟 审 批 工 作 的 进 行 。
入 境 安 排
获 准 来 港 的 受 聘 人 将 获 签 发 一 个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 而 该 标 签 将 由 其 在 港 的 雇 主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领 取 转 交 。 受 聘 人 应 把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贴 在 其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注 页 上 , 并 须 在 抵 港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人 员 出 示 。
受 聘 人 必 须 向 备 存 其 户 口 登 记 的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签 发 因 私 《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 和 有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
现 时 在 港 工 作 的 内 地 人 士 或 在 港 研 读 的 内 地 学 生 , 若 获 批 以 专 业 人 士 身 分 在 港 工 作 , 则 须 先 行 返 回 内 地 申 领 因 私《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 及 有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 方 可 来 港 工 作 。
延 期 逗 留
获 准 来 港 的 受 聘 人 在 入 境 时 , 通 常 会 获 签 发 为 期 十 二 个 月 的 工 作 进 入 许 可 , 视 乎 其 雇 佣 合 约 的 有 效 年 期 而 定 。 受 聘 人 可 於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 但 只 有 在 输 入 的 受 聘 人 仍 然 符 合 本 计 划 所 规 定 的 入 境 资 格 下 , 有 关 申 请 才 获 考 虑 。 如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 受 聘 人 所 获 准 的 延 期 逗 留 期 限 , 通 常 会 以 2 - 2 - 3 年 的 模 式 或 根 据 其 雇 佣 合 约 的 有 效 年 期 ( 以 较 短 者 为 准 ) 而 批 出 。 受 聘 人 在 港 连 续 通 常 居 住 满 七 年 後 , 可 申 请 香 港 居 留 权 。

转 换 工 作
受 聘 人 来 港 後 的 首 年 一 般 不 准 转 工 , 来 港 满 一 年 後 方 可 申 请 转 换 工 作 , 但 必 须 受 雇 於 相 关 行 业 , 并 继 续 符 合 有 关 的 资 格 准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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